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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玉:因抗击疫情牺牲的医护人员是否应评定为烈士?| 聚焦疫情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法律评论 Author 王天玉

疫情爆发以来,一句人们常用来形容医护人员的话是“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为自由开道者,不可令其困厄于荆棘。”那么,为了祖国与人民,在抗击疫情的惨烈战事中倒下的医护人员,我们虽已无法再将他们扶起,但我们可以颂扬他们的精神,鼓舞自己,温暖社会,既要为他们的遗属“抱薪开道”,也要为祖国和社会主义事业“抱薪开道”,早日夺取疫情阻击战的胜利!


目次


一、认定因公死亡不影响烈士评定

二、烈士评定具有鲜明的道德内涵,这是因公死亡不具备的

三、烈士遗属享有的保障标准显著高于因公死亡

结论:参加抗击疫情牺牲的医护人员应评定为烈士


  法律上对因职务行为造成的人员死亡有两种基本评价,即烈士评定与因公死亡。


  烈士评定的依据是国务院《烈士褒奖条例》,于2011年7月26日由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并经过2019年3月2日和2019年8月1日两次修订。


  因公死亡是工伤的极端情形,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其中《工伤保险条例》是实践中适用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于2003年4月27日由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并经过2010年12月20日一次修订。


  对于医护人员因抗击疫情牺牲的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应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一、认定因公死亡不影响烈士评定


  《烈士褒奖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


  对于公民的外延理解,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民牺牲可评定为烈士的情形”中,列举了典型情形,包括“1.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2.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3.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4.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5.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此外,在该第八条下,单列了“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也就是说,现役军人等参战人员同样属于公民,乃是“穿着制服的公民”。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在上述用工主体内工作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工伤认定情形,其中第一种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最典型的工伤情形,是职工因履行职务所遭受的伤害。职工因公死亡适用工伤认定程序,按照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于条文梳理可见,工伤保险所适用的因公死亡主要针对职务行为,而烈士评定包括但不限于职务行为,从事本职工作而因公牺牲的公民可以评定为烈士。


  在这一点上,《烈士褒扬条例》与《工伤保险条例》已有明确的制度衔接。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据此,因公死亡的职工只要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可以同时适用《烈士褒扬条例》与《工伤保险条例》。


二、烈士评定具有鲜明的道德内涵,这是因公死亡不具备的


  《烈士褒扬条例》的名称本身就表明了“褒扬”的道德取向,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牺牲的肯定和称颂。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


  可见,烈士评定包含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牺牲所作出贡献的积极道德评价,公民牺牲是与“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联系在一起的,是以一己之牺牲换取国家和社会更大的利益,是新时代公民爱国、奉献的杰出精神代表。对烈士的褒扬是国家和社会的道德风向标,是指引后人前行的精神灯塔。


  《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此类规定。


  工伤的制度设计是针对因公死亡这一事实,应对现代社会产业雇佣体系下家庭收入中断的风险,给予遗属以生活保障,并无对因公死亡的制度性道德评价。


三、烈士遗属享有的保障标准显著高于因公死亡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章确立了“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烈士褒扬金、第十五条规定了军人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烈士遗属的定期抚恤金、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烈士遗属的医疗优惠待遇、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烈士子女和兄弟姐妹在参军、就业、个体经营等方面的优惠待遇、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烈士遗属的住房优惠待遇、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孤老烈士遗属的养老优惠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仅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职工因公死亡的待遇,“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者待遇的区别请参见下表:



  可见,国家和社会对烈士牺牲的褒扬不仅体现在精神层面,也扎扎实实地体现在对烈士遗属的照顾和保障方面。这些保障制度的建立能够使得烈士无后顾之忧,是对烈士牺牲的衷心回馈与感谢。而工伤保险制度下因公死亡的职工遗属并无此类待遇,保障水平相差悬殊。


结论:参加抗击疫情牺牲的医护人员应评定为烈士


  疫情发生以来,广大医护人员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挥下,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全力投入到抗击疫情的第一线,不畏牺牲、甘于奉献,筑起了一道血肉之躯的长城。


  除湖北医护人员外,各地方援助湖北的医疗队总人数在2月7日已达到11000多人。据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国家卫健委已建立了16个省支援武汉以外地市的一一对口支援关系,以一省包一市的方式,全力支持湖北省加强病人的救治工作,这就意味着将有更多医护人员从各地奔赴湖北。


  疫情严峻,已有医护人员倒在了抗击疫情的第一线,这样的牺牲已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因公死亡,符合评定烈士的法律标准。


  第一,医护人员是穿着白色制服的公民,认定因公死亡的同时可评定为烈士。医护人员因抗击疫情牺牲无疑属于“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构成烈士评定情形中的“抢救灾害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抢救患者是医护人员的本职工作,但如此危险而严峻的疫情对医护人员的威胁和伤害早已超越了医疗工作本身。


  医护人员在抗击疫情第一线所作出的奉献和牺牲是为了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利益,是与祖国和社会主义事业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医护人员在抗击疫情中因公牺牲,应同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烈士褒扬条例》,认定因公死亡与评定烈士同步进行。


  第二,医护人员抗击疫情面对的不是职业风险,已构成特别牺牲。对于所有医护人员,抢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的工作都不在其专业训练范围内,这是面对未知病毒的斗争。众多医护人员在对新型冠状病毒了解十分有限,甚至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仍然义无反顾地投入到救治工作中,其中占很大比例的是重症监护专业的医生和护士,是时刻冒着生命危险在抢救患者。还有一些医护人员并非传染专业出身,但仍主动申请参战,到抗击疫情的第一线。


  因此,医护人员面对的不是工伤保险制度所能涵盖的职业风险,而是直接的生命健康风险。医护人员在与病毒的斗争中获取临床知识,改进治疗方案,抢救患者,这是对国家、社会,乃至全人类作出的贡献。在这场战役中倒下的医护人员已构成“特别牺牲”,是没有硝烟战场上的烈士。


  第三,医护人员在抗击疫情中表现出的英雄精神值得肯定和褒扬。医护人员在高度危险、异常艰巨的疫情防控最前沿所展现出的勇气、坚守和奉献精神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赞扬。因感染病毒牺牲的医护人员已超越“职工因公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标准,其舍死忘生的精神是全体参战医护人员的代表,在社会主义道德上已符合烈士的标准,应评定为烈士予以褒扬。


  第四,因抗击疫情牺牲的医护人员遗属应获得全面充分的照顾和保障。众多医护人员“舍小家、为大家”,我们不能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为了充分解除医护人员的后顾之忧,凝聚人心,鼓舞士气,通过将牺牲医护人员评定为烈士,给予其家属全面充分的照顾和保障。看新闻上那些医护人员的面孔,大多是青春朝气的中青年人,他们是抗击疫情的排头兵,也是自己家庭的顶梁柱。在医护人员倒下时,国家和社会要作他们家庭的顶梁柱,顶起那些小家,让遗属因为有亲人烈士而骄傲,这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体现。


  疫情爆发以来,一句人们常用来形容医护人员的话是“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为自由开道者,不可令其困厄于荆棘。”那么,为了祖国与人民,在抗击疫情的惨烈战事中倒下的医护人员,我们虽已无法再将他们扶起,但我们可以颂扬他们的精神,鼓舞自己,温暖社会,既要为他们的遗属“抱薪开道”,也要为祖国和社会主义事业“抱薪开道”,早日夺取疫情阻击战的胜利!


作者:王天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责任编辑:李泽鹏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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